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由該管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再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問:拿到土地違規會勘通知,要怎樣才不會被罰?
答:
在會勘當時,會勘人員會觀察土地上面有沒有地上物,例如:水泥基礎建物、鐵皮建物等固定基礎建物、雜項工作物、水池、地上鋪設水泥、地上鋪設石塊或碎石、堆置砂石或各種物品等使用。
若土地上有地上物,請敘明案地地上物是否已申請許可核准合法施用,如建築執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證明農地興設建築物或相關設施者。
若地上物未合法,原則上依法務部104年2月10日法律字第10403501400號函釋,主管機關僅得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罰,並無選擇以輔導、勸導等方式限期行為人改善而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成立,主管機關即應據以裁罰。
問:若已經申請設施合法使用尚未核准,會被罰嗎?
答:會。
若已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規定事先向農業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公所)提出申請,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核定農業設施者,才符合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申請設施許可尚未核准,仍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
承上,依農委會101年8月23日農企字第1010120758號函釋:「一、有關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件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該農業用地上有先行施作之設施物,倘確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及相關審查規定者,應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案件,有未符合容許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者,於裁處行政程序尚未終結,或違規情節尚未排除前,均應依前開容許辦法第7條第9款之規定,不予同意而言。…」故有先行違規事實仍在申請程序中,仍要先罰款才能合法。
問:若已經申請設施合法使用尚未核准,已經罰過了,又被查到違規,可以延長改善期限嗎?
答:可以。
依區域計畫法地21條第2項前款規定,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經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裁處之案件,如該違規行為人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使用 (如申請興辦事業計畫、容許使用等)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裁處機關得視案件之改善情形或申請合法使用流程等原因事實並參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依個案情形予以延長改善期限。
問:若土地所有權人買賣、交換、遺贈、贈與或拍定到違規土地,可以不用罰嗎?
答:若非移轉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以先不用罰,但需要請土地所有權人限期三個月恢復原狀,三個月後再次會勘,若仍然違規狀態則要罰。
前經內政部以93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541號函釋略以:「至於依該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準此,如縣(市)政府基於維護該土地合於原法定編定管制使用之目的或維護公共安全之需要…,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作成要求採取相關合法使用或不影響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含限期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依同法第21條命恢復原狀之義務,非屬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人並非不得移轉(例如:買到違規土地,買方有義務)(法務部9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參照)。如經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而不遵從者,要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處罰。
問:若做相同違規行為的人為一人以上,要怎麼罰?
答: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若本案有一個以上違規行為人,應分別處罰。例如:一個人繳6萬元,兩個人繳12萬元。
問:違規行為人無力負擔罰款,可以不用罰嗎?
答:要罰。
依法務部104年2月10日法律字第10403501400號函釋:「…主管機關如依職權調查具體事實符合區域計畫法第 21條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者(本法第 11 條至第 13 條規定參照:依法令之行為、防衛行為、避免緊急危難),因該條法定最低額為6 萬元,亦無本法第19 條職權不處罰規定之適用,主管機關僅得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罰,並無選擇以輔導、勸導等方式限期行為人改善而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
問:違規行為人無力負擔罰款,可以分期嗎?
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有各種分期細項規定,當本府將案件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後,得向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承辦人申請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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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單位開立處分書→通知行為人催繳罰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為人接到行政執行署傳繳通知書→行為人自行斟酌申請分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