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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地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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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2017/05/16重劃科

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14、17條條文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451 號 第 十 四 條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 定地價者,亦同。 第 十 七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 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 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 及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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