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第 29 條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內政部91年6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9262號令
要旨:登記助理員所具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之認定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
營、土地管理與開發等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或專科同等資格證明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或專科同等資格證明書,曾修習
土地法、土地登記2科,民法、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4科中至少2科,合計12學分以上者。
一、申請僱傭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政士登記助理員備查申請書。
(二)地政士及登記助理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申請終止僱傭者免附登記助理員身分證明文件)
(三)依據地政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情形擇一檢附資格證明文件。
二、在職證明文件(請擇一檢附):
(一)地政士事務所開立服務證明正本。
(二)勞健保加保證明。
(三)律師事務所在職證明+切結書。